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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劳动价值规范作者何云峰注释:本规范的基本理念或总体口号是:“尊重平等自由劳动的权利和价值!” 中华劳动价值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劳动在本质上是平等而自由的劳动。平等自由劳动是保障每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前提,也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每个人的平等自由劳动的价值应该得到尊重和承认。 第二条 除非志愿地做义务劳动,否则劳动者(雇员)对实际付出的任何劳动都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 第三条 任何支付报酬和非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都是平等自由劳动关系。无论此种劳动关系发生在家庭、工厂或其他任何场所,劳动者(雇员)和雇主(单位或个人)之间都应该相互尊重,相互承认对方的劳动价值。 第二章 劳动价值制度规范 第四条 雇主(单位或个人)必须建立劳动契约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合法地雇请他人提供一次性/多次性/连续性等任何形式的劳动服务,均须签订相应合同,明确双方责任和工资报酬及福利标准,且应对工作场所的环境条件有明确的承诺。 第五条 政府应当建立劳动登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雇请他人提供服务,持续时间超过10个实际工作日,均须到政府指定的部门或/和代理处,进行劳动用工登记。政府对不登记/拒绝登记/故意延迟登记的,需认定为非法用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六条 政府应当建立劳动价值保护规范档案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劳动价值保护规范。政府须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和代理处,建立、管理相关的档案,提供相关的档案查询服务。且政府应该免费提供这样的公共服务。 第三章 劳动价值保护规范 第七条 雇主(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提供相关服务(劳动)的所有雇员,及时和足额地支付工资和福利。 第八条 向雇员支付的工资和福利应不低于政府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应同工同酬。 第九条 应将政府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视作雇员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保障,且应尽可能地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适度考虑雇员的发展和其他需要的满足。 第十条 对于雇员,无论是否具有本地常住户籍(国籍),且无论全职雇用或非全日制用工,均应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时和足额地支付法定社会保险。 第十一条 雇员不应被要求工作超过法律允许的工作时间之上限。 第十二条 任何非标准工时制度的实行,必须符合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十三条 除确保雇员在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外,雇员在其加班时间的劳动,应按照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被支付加班费。 第十四条 女性雇员应得到同等对待,包括同等的工资和相关福利、同等评价,以及获得向男性雇员开放的所有职位的同等机会。 第十五条 必须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女性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各项权利。 第十六条 不得雇用小于16周岁者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每个雇员均应受到有尊严的对待。任何雇员均不应受到任何身体的、性方面的、心理的或口头的骚扰或虐待。不对雇员使用或容忍使用任何形式的体罚。 第十八条 必须按照自由劳动原则使用劳动力,不得使用任何强迫的监狱劳动力、契约劳动力、抵债劳动力或其他强迫劳动力。 第十九条 必须遵守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法规,向雇员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以避免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相关的或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对健康的损害。 第二十条 对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相关的或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对健康的损害,必须积极主动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雇员在用工过程中(包括雇用、工资、福利、晋升、处罚、终止或退休方面)均不应受到任何歧视。 第二十二条 用工招聘过程中,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应聘资格限定在特定人群范围内,除非招聘岗位有特殊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有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雇员不应该因举报或者拒绝参加违法行为而受到不公平对待,且不得被处罚或被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四条 除双方同意终止雇用关系外,其他终止雇用关系的情形必须具有法定依据,雇员有权要求获得终止补偿金。 第二十五条 雇员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应得到承认和尊重。任何雇员均不应在其解决劳动争议的努力中受到骚扰、恐吓或报复。 第四章 劳动价值规范的遵从 第二十六条 不得使用违反劳动价值保护规范(本规范之第二章之所有条款,下同)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的任何服务,也不得购买其生产/代加工/销售的任何产品。 第二十七条 在跟提供相应产品或/和服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的时候,必须将遵守劳动价值保护规范作为合同签订者各方的义务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其他单位和个人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档案情况,也可以要求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必要的时候提供由政府权威部门盖章确证为有效的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情况报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拒绝设计、刊登、印制、散发、发布带有歧视性招聘条件的招聘广告,包括性别偏见、党派差别化对待、毕业院校分等级、宗教信仰种类有别、家庭出生成见等等任何形式的歧视内容。 第三十条 应当对劳动价值保护规范不遵从者采取强制措施。凡被明确认定为违反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行为,均应受到谴责和实质性的处罚。 (一) 不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单位之法人代表七年内不得被准许登记担任法人代表; (二) 不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单位五年内不得被允许登记雇请新的临时或长期性雇员; (三) 不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个人(包括不遵从的单位之法人代表)三年内不得被允许登记雇请任何他人为临时或长期性雇员; (四) 凡有劳动价值保护规范不遵从之不良记录的个人(包括不遵从的单位之法人代表),永久不得被录用为政府工作人员,也不得被推荐为任何工会、行业协会、任何级别人代会/政协等等的代表; (五) 现有的公务员或参公的政府工作人员不遵从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永远不得获得职务和/或职级上的晋升。 附:关于遵守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承诺 本单位/本人 (在合适处打勾) 庄严做出如下遵守劳动价值保护规范的承诺: 第一条 保证向提供相关服务(劳动)的所有雇员,及时和足额地支付工资和福利。 第二条 向雇员支付的工资和福利不低于政府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且应同工同酬。 第三条 将政府要求的最低工资标准视作雇员基本生活需要的最低保障,且尽可能地在最低工资标准之外适度考虑雇员的发展和其他需要的满足。 第四条 对于雇员,无论是否具有本地常住户籍(国籍),且无论全职雇用或非全日制用工,均按照有关法律和法规,及时和足额地支付法定社会保险。 第五条 不要求雇员工作超过法律允许的工作时间之上限。 第六条 所有非标准工时制度,均符合相应的法律和法规要求。 第七条 除确保雇员在其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获得相应报酬外,雇员在其加班时间的劳动,将按照不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被支付加班费。 第八条 女性雇员将得到同等对待,包括同等的工资和相关福利、同等评价,以及获得向男性雇员开放的所有职位的同等机会。 第九条 保护法律所规定的、女性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的各项权利。 第十条 不雇用小于16周岁者提供服务。 第十一条 每个雇员均受到有尊严的对待。任何雇员均不受到任何身体的、性方面的、心理的或口头的骚扰或虐待。不对雇员使用或容忍使用任何形式的体罚。 第十二条 严格按照平等自由劳动原则使用劳动力,不使用任何强迫的监狱劳动力、契约劳动力、抵债劳动力或其他强迫劳动力。 第十三条 严格遵守所有工作场所的安全和健康法规,向雇员提供安全和健康的工作环境,以避免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相关的或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对健康的损害。 第十四条 对由工作引起的、与工作相关的或在工作过程中出现的事故和对健康的损害,将积极主动承担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项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雇员在用工过程中(包括雇用、工资、福利、晋升、处罚、终止或退休方面)均不受到任何歧视。 第十六条 用工招聘过程中,不以任何形式,将应聘资格限定在特定人群范围内,除非招聘岗位有特殊要求,或者法律法规有规定。 第十七条 任何雇员将不因举报或者拒绝参加违法行为而受到不公平对待,且不会被处罚或被强制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八条 除双方同意终止雇用关系外,其他终止雇用关系的情形都将具有法定依据,雇员有权要求获得终止补偿金。 第十九条 雇员解决劳动争议的权利将得到承认和尊重。任何雇员均不会在其解决劳动争议的努力中受到骚扰、恐吓或报复。 承诺人(单位/个人)签名并盖章 承诺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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